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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振表、杜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振表,杜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69号原告:陈伟,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陈振表,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杜飞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陈伟与被告陈振表、杜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表、杜飞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1日,被告陈振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便本息不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陈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振表向原告陈伟借款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陈振表、杜飞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振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陈振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振表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飞霞与被告陈振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飞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振表、杜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陈振表、杜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