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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忠峰对李恒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峰,李恒,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忠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恒,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恒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李忠峰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忠峰称,2011年9月18日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德建家园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西数第一门车库卖给崔健,我于2012年5月1日我从崔手中将该车库买来使用至今。在使用期间我找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为我办理产权证,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现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无法办理产权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现该车库产权归我,未能办理产权证不能归责于我的原因,现在车库已经不是德建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给李恒,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所称的涉案房产系其从第一手买受人崔健手购买,崔健系于2011年9月18日从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崔健在该车库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之时即将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李忠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包括该车库在内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所称涉案房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予转让,不能产生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不能确定异议人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忠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