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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喻某1、喻某2与被上诉人喻某3、广德县柏垫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1,喻某2,喻某3,广德县柏垫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1,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2,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3,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柏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毛洋忠,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男。上诉人喻某1、喻某2因与被上诉人喻某3、广德县柏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垫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1、喻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喻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胜、被上诉人柏垫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某1、喻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喻某3与柏垫镇政府签订的《广德县粮长门水库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喻某3、柏垫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所在地系村民金正九的承包地,并非喻某3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喻某4与喻某3以房换地无事实依据;2.喻某4和喻某3于197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产证》只能证明双方分家的事实,不能证明喻某4以房换地的事实;3.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以房换地事实,证据不足;4.喻某4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反映了案涉房屋的权属属喻某4所有,应作为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换地后土地证没有及时过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案由和主体存在错误。本案���属行政登记行为错误,即使本案为房屋产权争议,因柏垫镇政府系受广德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行为,故广德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当事人,而非柏垫镇政府。喻某3辩称:1.喻某1、喻某2称案涉房屋所占地系村民金正九名下的土地,无事实依据;2.喻某4在喻某3自留地上建房并经村民组同意属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签名、书证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的本案事实正确;3.喻某1、喻某2即非案涉协议当事人,也非协议所涉房屋的权益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应当以法定继承纠纷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垫镇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后的事实与其登记权属时走访的事实基本相符,喻某1、喻某2上诉称拆迁房屋所在地系其他村民所有及分家析��《房产证》所涉证人不属实的观点不能成立;2.村委会证明所涉内容与其登记权属时走访的事实相符,该证据客观真实;3.案涉房屋土地证所载的权属人虽然是喻某4,但实际居住和使用者是喻某3,且案涉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所载的所有人也为喻某3,根据现有事实该房屋拆迁协议的相对人应为喻某3;4.喻某1、喻某2关于本案应属行政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某1、喻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喻某3与柏垫镇政府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广德县粮长门水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喻某3、柏垫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某4(2014年12月15日去世)与喻某3系亲兄弟,喻某1与喻某2系喻某4所生子女。1979年10月10日,喻某3与喻某4签订了分家析产的《房产证》,���定:1、堂屋原来是两家公用,一家一半,经过协商,学林的半间堂屋并给学文。2、学林盖屋有困难,学文应予支持……3、堂屋上屋属于学文,原屋三间四排架,堂屋西边两排架属于学文,堂屋东边两排架属于学林。两兄弟均签字,同时还有潘欢友等六位村民作证。据此,三间房屋,喻某4取得两间。2007年左右,喻某4为新建楼房,用自己的平房二间调换喻某3的自留地2分多,喻某4在该地上新建了一层三间二层二间的楼房。至此,三间平方均归喻某3。喻某3换得该平房二间后,对房屋的上部进行了翻修,居住至今。后喻某3的小儿子喻希腊于1998年盖房子,拆除掉与父亲所居住的房屋相邻的一间平房,喻某3对剩下的两间平房进行翻修并居住至今。喻某3调换得二间平房后,该房屋的土地证未及时变更至其名下。因县政府决定要修建粮长门水库,要拆迁安置当地村民。安��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接受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对喻某3居住的房屋进行估价,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评估喻某3房屋建筑物及附属构筑设施的总价为66994元。2016年10月26日柏垫镇政府(甲方)与喻某3(乙方)签订《广德县粮长门水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喻某3应拆面积116.69平方,补偿款70085.7元,安置的房屋座落在粮长门安置小区(日月商城旁)期5号楼2单元402室,户型为D型,建筑面积125.7平方,储藏室位于5号楼6室面积15.36平方,喻某3应支付安置房(储藏室)总价款124047.8元。喻某3在柏垫镇政府交房时,应一次性付清差额款53962.1元。喻某3的大儿子喻永忠代父签字,柏垫镇政府尚未盖章确认。目前喻某3按拆迁安置协议应分得粮长门水库安置区5号楼D户型402室已公示。喻某1,女儿喻某2认为案涉房屋土地证(1992年10月20日)系其父亲喻某4名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979年10月10日,喻某4与喻某3签订的有关分家析产《房产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房产证》看,两兄弟对共同居住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该房屋三间四排架,喻某4分得2间,喻某3分得1间。2007年,喻某4用自己的两间平房换得喻某3的两分多自留地并盖起了两层楼房。两兄弟以房换地后,喻某3则取得三间平房的所有权,1998年喻某3的小儿子喻希腊盖房拆除掉与喻某3的相毗邻的一间平房,两兄弟事实上均履行了置换协议,且无法恢复原状。如喻某4认为该协议是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是乘人之危,其也应于生前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实上,直至喻某4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其也未主张相关权利。柏垫镇政府与喻某3签订的2016年10月26日安置补偿协议,系基于喻某3以其地换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而喻某1、喻学珍既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喻某3所居住的房屋是喻某4的合法遗产,故其诉请确认喻某3与柏垫镇政府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广德县粮长门水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某1、喻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喻某1、喻某2负担。二审中,喻某1、喻某2当庭提举《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金海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喻某4建房所占的土地属于金海军父亲金正九的承包地,金正九未以任何形式流转给他人;喻某3主张的以房换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组织喻���3、柏垫镇政府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喻某1、喻某2所举的《林权证》权利人为金正九,与本案无涉,金海军系金正九之子,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金正九所有,对喻某1、喻某2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喻某4、喻某3于1979年10月10日签订的案涉《房产证》,是双方有关分家析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双方亦按约履行无争议。后因广德县人民政府修建粮长门水库拆迁需要,柏垫镇政府联合纪检、水务、村委会等部门采取入户走访、调查登记、张榜公示等方式,了解喻某4约于2007年以其案涉《房产证》所载平房换��了喻某3两分自留地供其建新房所用,案涉《房产证》所涉房屋业归喻某3所有并居住至今。柏垫镇政府等部门走访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案涉《证明》所涉内容相吻合,且柏垫镇政府自2012年拆迁动员伊始直至2014年12月,喻某4也未对喻某3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了十数年的状况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喻某4、喻某3以房换地后,喻某3未及时将案涉平房土地证变更至其名下”,该节事实客观、真实,对喻某1、喻某2有关以房换地不属实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柏垫镇政府根据走访调查的事实确认喻某3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与其签订的2016年10月26日《广德县粮长门水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喻某1、喻某2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喻某1、喻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喻某1、喻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