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建祥、张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建祥,张永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62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四川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祥,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建祥、张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玉珠、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祁明忠,被告陈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熊清颜,被告张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32841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32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祥系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经济来往,被告陈建祥一直拖欠原告款项,2016年5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陈建祥尚欠原告732841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其理由为:被告先后出具的欠条以及欠款清单系被告陈建祥签字认可,是被告与原告在以往经济交往中共同对多笔债权债务对账结算确定后,根据最终债权金额书写形成,对账结算清单和欠条不仅仅是债权凭证,更是当事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证据,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循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结算,终结以前法律关系,就债权债务处分达成新合意。因此,经过结算,原告与被告现在只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档案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陈建祥于2016年4月13日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对账明细单和同年5月24日书写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就以往8笔包含利息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对账抵扣结算,最终被告尚欠原告732841元。3.原告对债权标的额构成明细的每一笔情况说明、天全县始阳意志加工厂和四川眉山中达机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原告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四张转账凭证、张建灵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房屋拆迁宴会礼金收入账簿、被告陈建祥个人会计王琼手写的债权债务清单、周勇的录音证据、史大均的证人证言、鹿子坪工友吴兴祥和余甘烈证明、鹿子坪账本,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明细情况,欠条中金额的组成和欠条形成来源。被告陈建祥的答辩意见,1.原告杨某的妻子徐晓玲在被告任出纳,如果存在被告拖欠工资及以债权抵消徐晓玲收取的货款,则本案遗漏了原告徐晓玲主体;2.原告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原告没有依法完成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32841元款项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祥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建祥、张永平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雅安市雨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祥,经营范围木制成品、半成品加工销售,不可能是陈建祥个人拖欠杨某工资。3.陈建祥与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龙岗村二组文国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雅安市公安局雅安市对岩派出所证明、暂住证,证明被告夫妇长期生活在雅安市雨城区××组,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张永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建祥一致,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过结算,数据不真实,但认可欠条和欠条清单系被告陈建祥亲笔签名。3.对证据3关于标的额构成明细每一笔均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祥系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经济来往,在来往中,被告陈建祥与原告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工资、货款垫付抵扣、利息等款项关系,2016年4月1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对该欠款清单所形成的即被告陈建祥尚欠原告杨某各项款项共计732841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并且表示认可。就此被告陈建祥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从前与杨某一切债务清算后欠杨某732841元,于2016年8月1日还完,此据,欠款人陈建祥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也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了本案为合同纠纷并给予双方重新举证、答辩期限。期间,被告对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2016)川1423民初106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4民辖终101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清单》19份、《欠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债权债务清单、周勇的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欠条的性质实质是一种合同,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这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多种债权债务的结算最终形成了欠条,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佐证予以证实,被告陈建祥也在欠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所欠债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出本案争议的欠款金额系多个法律关系组成,但对欠款的总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确认,并形成了新的合意,被告就应当按照新的合意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即利息以732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73284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祥、被告张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732841元及利息,利息以732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6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