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新友与刘启发、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友,刘启发,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026号原告:董新友,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稻地镇于庄小学退休老师,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启发,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喜,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热锯片厂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董新友与被告刘启发、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发、刘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4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喜为创业,2014年4月15日,同其父亲从原告家中借走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10%。一年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账,被告因家中有人生病,资金紧张,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并收取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要账,被告以没钱为由,把本息归还日期推迟到年底,并写下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协商,被告刘启发又把还款日期推到春节。之后又分别推到五一、端午节、6月10日。被告一再推脱,毫无诚意,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启发、刘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启发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上第一行写有“2014年刘喜给董新友打的借条2万元作废。”第二行写有“刘喜、董新友、2016年7月21日。”第三行写有“到2016年12月30日,刘喜还董新友本息共计22000元。两万贰仟元整。”再下一行写有“借款人刘启发代刘喜”。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启发再次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上写有“正月三十还董新友22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刘启发签字及日期。原告自称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董新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无法证实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刘启发承认被告刘喜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被告刘启发承诺于2017年正月三十(农历日期,即公历2017年2月25日)偿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启发的该承诺应视为其对被告刘喜所欠原告董新友债务的承担,且原告董新友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刘启发出具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其同意由被告刘启发承担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董新友与被告刘启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启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董新友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和二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为10%,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刘启发承诺偿还原告22000元,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应视为借款利息,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刘启发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发、刘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友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启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忠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思思书 记 员 王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