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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曾用名王甲甲),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泽裕苑小区1幢11号门口,欲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於晓黎停放在门口保时捷轿车内的财物。王振一拉车门,触发该车报警器,王振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振至东阳市吴宁街道中河路西6号路边,趁无人之际,拉开路边蒋某2停着的浙G×××××红色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从驾驶室中间储物箱内盗得硬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4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中华香烟一包发还被害人。3、2017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王振至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浮石花苑三期小区内,在浮石花苑三期169号门口,拉开黄某1的车牌号为浙H×××××的白色大众越野车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后被黄某2发现并抓获。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振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5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姜某、黄某2、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於晓黎、蒋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振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