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素英与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英,袁付,袁友良,袁付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628号原告:袁素英,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付,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袁友良,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袁付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袁素英与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潘佳佳,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面积18.8平方米(价值94000元)、拆迁安置款9750元,合计10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长期在外地生活。1996年原告出资为父母翻修房屋,2012年12月父母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9月13日,母亲王传珍去世,父亲袁家兴共获得拆迁安置面积75.2平方米、安置款39000元。其后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拆迁安置面积、款私分。现父亲也已去世,原告近期才获悉三被告私分父母财产的情况。袁付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原告父母生前拆迁安置75.2平方米(包括评价20平方米)被三被告平均分割,拆迁款三被告每人分得13000元,原告按继承应得部分我同意分给原告。袁友良庭审中辩称,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为父母出资翻修房屋,拆迁时根本没有房屋,如果原告能证明为父母出资翻修的有房屋,我愿意给原告继承的拆迁安置房屋及安置款,否则我不同意给原告房屋及款。父母获得的安置房屋75.2平方米(包括评价20平方米)及款39000元,被三被告平均分割了是事实。袁付标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袁付的答辩意见,该我给原告多少,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素英与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及案外人元素华系同胞五兄妹,其父亲袁家兴、母亲王传珍在生前获得拆迁安置每人27.6平方米安置面积(另享受购买平价10平方米)总计75.2平方米、拆迁安置款39741元。王传珍、袁家兴在2016年农历2月前,均已去世。后三被告将其父母遗留75.2平方米每人分得1/3安置面积分别计算在各被告应获得的安置面积总和内(现处在安置兑现时期),每名被告分得安置款13000元。本院经征求被继承人元素华的意见,她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放弃继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安置面积(包括平价部分)的市场价格均不申请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袁友良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袁家兴、王传珍遗留财产有安置面积75.2平方米(包括享有购买平价20平方米)及安置款39741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袁素英,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元素华放弃继承除外)均等继承。三被告每人分得财产安置面积18.4平方米、购买评价面积6.66平方米及安置款13000元,而每人能够继承的财产安置面积为13.8平方米、购买评价面积5平方米及安置款9750元,即三被告每人退给原告袁素英应分得的财产安置面积4.6平方米、购买评价面积1.66平方米及安置款3250元。鉴于原、被告对于认定安置面积、购买评价面积的市场价格不一致,双方又不申请市场价格评估,对各被告多分得的财产应原则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拆迁安置面积18.8平方米、拆迁安置款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友良辩称,原告未为父母翻修房屋,现在原告主张的是继承父母按人口拆迁安置财产,不涉及还原房屋赔偿问题,袁友良主张的不同意原告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袁友良辩称,原告未对其父母尽扶养义务、未支付安葬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驳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向原告袁素英返还款3250元;被告袁付、袁友良、袁付标在接收到拆迁安置财产后,各向原告袁素英返还财产拆迁安置面积4.6平方米、购买评价面积1.66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买该评价面积款)或向原告袁素英返还该两项面积6.26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房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