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与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郑清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郑清龙,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郭沙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318号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2号。负责人李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连发,系该行职员。被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法定代表人郑清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亚象,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清龙,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亚象,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梅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亚象妻子)被告顾德清,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美玉,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顾德清妻子)被告李万金,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美连,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万金妻子)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温道村。法定代表人陈万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万桂,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金,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富胜,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进财,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必珠,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进财妻子)被告郑进财、郑必珠委托代理人时阳,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沙沙,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与被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亚公司)、郑清龙、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德公司)、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郭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委托代理人邓连发,被告名德公司、陈万桂、郭沙沙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万桂、黄亚金、郑进财、郑必珠委托代理人时阳,被告石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亚公司、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郑清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11日欠息69355.95元、罚息146593.27元、复息1122.67元、合计10217071.89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于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郑清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名德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郭沙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上述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久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亚公司向我公司贷款130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利率7.2751‰,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我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久亚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郑清龙与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莲、名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13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名德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名德公司向抚顺银行存入保证金,作为合作业务的质押担保,因此我公司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郭沙沙为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名德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久亚公司未足额偿还利息。2015年8月1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久亚公司无力偿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久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郑清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郑亚象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郑梅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顾德清辩称,原告与被告久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本息数额,我并不知情。2016年8月,原告与我协商后,我向原告申请了300万元的贷款,将该贷款用于清偿被告久亚公司贷款1300万元贷款。同月,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原告处开立了贷款账户。2016年10月,原告将300万贷款发放到我贷款账户中,后该贷款账户上的300万元又被原告划走,用于清偿1300万元的贷款。据此,我认为,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美玉答辩意见与被告顾德清一致。被告李万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陈美连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名德公司辩称,被告久亚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事实属实,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法院依法计算为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将我公司的保证金对该笔借款优先受偿。因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纳的保证金是保证我公司在原告处开展的所有业务,是借款担保业务的总保证,保证金不能对该笔借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万桂辩称,我是被告名德公司的法人。原告与被告名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由被告名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由被告陈万桂及黄亚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我签订的保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连带担保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保证借款的期限、数额,该保函并没有。该保函约定的以家庭财产并未产生质押的效力,且无家庭财产归属、数量等说明,属无效保函。如果成立也应是基于被告名德公司担保协议中10%即担保金的数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黄亚金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万桂一致。被告石富胜辩称,我以前是被告名德公司的股东。2016年2月25日,我退出该公司并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郭沙沙。我签订的保函是只针对一笔贷款,当时公司让我签,我就签了,该保函很笼统,被告名德公司与原告有多少业务往来,我并不清楚,让我对所有的借款都承担义务,显失公平。以前我是被告名德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了,担保函已经失效。被告郑进财辩称,原告与被告名德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应当由被告名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对保函的意见同被告陈万桂。被告郑必珠答辩意见与被告郑进财一致。被告郭沙沙辩称,我是被告陈万桂的儿媳,现在是被告名德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名德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应当由被告名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对保函的意见同被告陈万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久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久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首次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担保由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名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保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本金13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清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2015年8月12日,久亚公司与原告的13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郑亚象与郑梅玉系夫妻关系;顾德清与顾美玉系夫妻关系;李万金与陈美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亚象、顾德清、李万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保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亚象、顾德清、李万金为被告久亚公司对原告1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梅玉、顾美玉、陈美连作为三担保人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万桂与黄亚金、被告石富胜、被告郑进财、郑必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贵行申请融资担保业务合作,期限一年,本人同意为此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作为此笔业务的担保。2016年9月21日,被告郭沙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名德公司担保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限于保证书作出前发生的债权。原告抚顺银行与被告名德公司签有《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名德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92764.66万元,为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净资产的1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8月14日,原告抚顺银行向被告久亚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德清替被告久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久公司截止2016年9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69355.95元、罚息146593.27元、复息1122.67元。另查,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保001号《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为抚银北分/支2015年流(小)贷060号保002号《保证合同》、《担保函》、《融资担保合作协议》、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久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久亚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顾德清偿还部分本金,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了罚息及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久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名德公司、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名德公司、郑亚象、顾德清、李万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郑梅玉、顾美玉、陈美连作为三个人的配偶在该合同中承诺基于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签字、盖章确认,故七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顾德清偿还部分借款是否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顾德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对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德清对部分借款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对其余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就偿还部分,被告顾德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郑清龙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郑清龙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关于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郭沙沙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该六被告均系被告名德公司的股东或其股东的配偶,对被告名德公司的盈余享有利益,六被告基于被告名德公司的业务开展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函》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久亚公司的借款即产生在约定的期限内,故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石富胜现已非被告名德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一节,因《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限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石富胜在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名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郭沙沙,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在《担保函》约定期限内且被告石富胜仍是被告名德公司股东,故被告石富胜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名德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是否优先受一节,原告抚顺银行与被告名德公司签有《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且被告名德公司将保证金已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中,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2016年9月11日前的利息69355.95元、罚息146593.27元、复息1122.67元,共计10217071.89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清龙、郑亚象、郑梅玉、顾德清、顾美玉、李万金、陈美连、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万桂、黄亚金、石富胜、郑进财、郑必珠、郭沙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对被告辽宁名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抚顺银行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久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佳欣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