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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某雨与被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陆某标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雨,麻栗坡县人民政府,陆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624行初10号原告:陆某雨,男,壮族,务农,麻栗坡县人。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家祥,县长。单位住址:麻栗镇河滨路37号公务大楼。委托代理人:莫向纯,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洁,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陆某标,男,壮族,务农,麻栗坡县人。原告陆某雨与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陆某标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同意延期至同月20日,被告在延期通知书内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廷廷彪、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向纯、冉洁、第三人陆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雨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的麻集用(2014)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陆某标的麻集用(2014)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并于2016年8月17日颁发了麻集用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的错误在颁发给原告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遗漏了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原告一直使用的东面13.5米长度的宅基地。将原来的13.5米的边长变为11米,少测2.5米的长度。并将少测量的2.5米长度颁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是相邻关系,被告在为第三人测量宅基地面积时没有通知原告在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麻集用((2014)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17.66米的挡墙系原���所建,被告将17.66米的挡墙面积和少测量原告的2.5米宅基地边长颁证给第三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准。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陆某雨诉答辩人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如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地管理部门负责。”以及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之规定,答辩人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机构,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是麻栗坡县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二、答辩人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及《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发[2012]17号)文件要求,于2012年4月25日发出通告,在全县范围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此,答辩人就遵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土地证书”。以及《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盘龙村委会董占村小组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按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地籍(变更)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通知原告准备进行地籍调查所需的有关事项。然后开展实地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地籍调查,通过现场认定和标定土地权属界址点、线位置,调查土地用途,现场指界、标定宗地界址、绘制宗地草图、调查土地用途和等级、填写地籍调查表。继而进行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地籍勘丈、绘制地籍图。又通过权属审核,并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才进行注册登记。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无异议自愿领取的基础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地使用证》。为此,答辩人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答辩人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申请土地登记向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朋复印件、权属来源证明、麻集建(1995)字第01-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在盘龙村委会董占村民小组有农村宅基地一宗,持有所申请办理的房屋占用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调查人员现场查实,原告家的房屋于2005年建设小康示范村时进行了拆旧建新,土地使用的四至界限相应发生了变化。对此,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过程中,通过调查人员到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再依据原告提供的麻集建(1995)字第01-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合原告的指界情况���核实宗地的界限、界址边长、土地用途、面积,共有权情况等内容,并经本宗地人原告及相邻宗地的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指界,确认界址、界线,调查人员再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将调查的内容填写到调查表上,双方均无异议后,原告以及第三人便当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了宗地四至及宗地界址、界线。后原告又自愿缴纳耕地占用税,领取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在1995年的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告对1995年颁发的老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异议,其与第三人相邻的界限是在1995年就已确定的。2013年的地籍调查中,原告又再次确认了相邻界限。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少量、错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答辩人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诉讼的第二项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在完成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因原告向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答辩人便至今没有向第三人颁发(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该证没有事实依据,自然无法成立。五、答辩人颁发给原告的(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权属清楚。如原告坚持要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也建议法院撤销,但撤销后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办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第三人口头述称,被告在颁证前到实地调查过,双方在村活动室经核实没有争议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的,并且我们两家的界线之争法院已经判决过,是明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土地登记办法》;4、《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5、《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证明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登记发证职权。第二组、1、《国土资源部、财��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2、文山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发(2012)17号。证明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三组、1、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证明原告陆某雨于2013年4月10日作为土地权利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被告土地主管部门当日向原告发出土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第四组、1、原告陆某雨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麻集建(1995)第01-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所需的材料。第五组、1、地籍调查表;2、宗地���;3、界址点成果表;4、照片。证明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予以公告;在地籍调查时,原告及第三人现场指界,标定宗地界址时均无异议签字确认宗地四至及宗地界址的事实。第六组、1、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签收薄;2、税收交款单;3、麻集用(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交纳耕地占用税领取了麻集用(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地籍调查表不真实,原告是2013年4月10日提出办证申请,国土局通知原告2013年4月11日指界,地籍调查表��陆某雨、陆某标签字指界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与通知时间相差近一年;地籍调查表上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栏内“同意登记”签置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而被告的颁证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地籍调查和宗地勘界结果已经公告,违反了先调查并经公告后发证的规定,程序违法。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陆某雨的麻集建(1995)字第09-78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麻集用(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1995年颁发给原告的麻集建(1995)字第09-78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东面登记的长度为13.5米,麻集用(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东面长度仅有11米,减少了2.5米,被告在测量时将原告的2.5米登记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登记第三人陆某标的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第三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事项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就其宅基地少测量2.5米向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至今国土局未答复的事实。第四组、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调调协议、调节协议报告、地界证实。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到法院,在纠纷没有解决前是不能颁发使用权证的。原告与陆某标的宅基地���今仍有纠纷。第五组、照片,证明现场少测量2.5米给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认为将2.5米颁发给第三人,该证还没有颁发给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还没有颁发给第三人不存在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的,没有提供被告收到申请的依据,被告也就没有答复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2013年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还没有领证,对调解协议、地界证实不予认可,调解协议没有起到解决本案的作用,地界证实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该照片中有挡墙,挡墙还在,并没有测量在内,原告说少测量2.5米不是真实的。经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地籍调查表;2、宗地图;3、界址点成果表;4、照片。根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1月29日省人大通过、2003年4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期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一)初始登记为九十日;(二)出租、抵押登记为十五日;(三)注销登记为十五日;(四)其他变更登记为三十日。因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土地登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对前款第(一)项延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三)、(四)项延长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一倍。”而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40号发布、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之规定。原告陆某雨于2013年4月1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同日受理并发出地籍(变更)调查出度指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度指界,从《地籍调查表》上填写日期和指界签字均是2014年3月11日,被告颁发给原告陆某雨麻集用(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而在《地籍调查表》上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栏内“同意登记”签置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已超过《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时限且没有提供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的审批手续,形成办证在前、地籍调查审核在后。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无法反映《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告主要内容、何人在何时、何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何时届满。也没有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的规定提交经人民政府审批结果。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2号原告陆某雨的麻集建(2014)字第15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颁证���序违法;第二组第三人陆某标的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并未颁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事项的申请书、第四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地界证实、第五组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收到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的依据、调解协议虽是村小组出具的,协议上的“地界”是指宅基地地界还是承包地地堺,含糊不清,瓦窑冲、波洞承包地争议与本案无关,照片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如实反映少测2.5米这一事实,且本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云26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原告的这一辩解与判决不符,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为贯彻落实中央(中发[2010]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简称中央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联合出台国土资发(2011)60号文,文山州人民政府2012年2月20日以文政办发(2012)17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原告陆某雨于2013年4月10日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同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发出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4月11日出席指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3月11日填写《地籍调查表》初始登记,指界签字时间显示是2014年3月11日,宗地图绘制时间也是2014年3月11日,而在《地籍调查表》上调查勘丈员代刚健、王尔才签名,资格证书编号、资格证书代码空白。调查勘丈日期是2013年4月12日,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由审核人陈学文签置“经检查,该宗地权属合法,四邻无争议,地类调查准确,界址点设置合理,地籍勘丈均符合规定,同意登记”,审核盖章单位是云南省航测遥感信息院,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地籍调查表》没有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也没有提供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批手续。麻集用(2014)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相邻权纠纷起诉陆某标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262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交纳耕地占用税269.85元���领取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6月26日提起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麻集用(2014)第1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麻集用((2014)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土地登记发证的职权,主体适格。麻栗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等省、州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就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了土地登记发证流程。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在全县范围内发布的土地登记通告。在开展土地登记工作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地籍调查委托云南省航测遥感信息院实施,但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后疏于监管,在其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调查勘丈员代刚健、王尔才签名,资格证书编号、资格证书代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号处均是空白,无法审查土地登记地籍调查代理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从2013年4月10日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2014年3月20日办理(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5月27日地籍调查结果才审核签字,形成办理登记证书在前,地籍调查结果审核在后。没有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办理或因特殊情况延期的审批手续,超过《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办理期限。不能因时间紧、任务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登记发证工作,就不顾程序规定乱作为。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地籍调查和宗地勘界结果已经公告这一必经程序,照片上只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张内容看不清楚的纸,不能清楚显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项公告内容或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张贴公告的事实,也没有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的规定提交县人民政府审批手续,未能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部制式《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薄》等相关程序文书。违反《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陆某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陆某雨请求撤销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证尚未颁发给行政相对人即第三人陆某标,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办理给原告陆某雨的麻集用(2014)字第157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陆某雨重新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麻栗坡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林坤审 判 员  陈应刚人民陪审员  胡刚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