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玉芬与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芬,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80号原告:孙玉芬,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105078G。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新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路回龙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的小型客车相撞,后浙E×××××小型客车与李鑫停放的车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39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新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3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损无异议。被告王新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责任大小,自负15%的车辆损失,即被告王新承担人民币2140.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新驾驶浙��×××××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路回龙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的小型客车相撞,后浙E×××××小型客车又与李鑫停放的车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390元。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根据��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32.05元[(总损失22390元-交强险内2000元)×70%×85%]。在保险免赔范围内的损失2140.95元[(总损失22390元-交强险内2000元)×70%×15%]应由被告王新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芬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人民币214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玉芬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132.05元。三、驳回原告孙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孙玉芬承担人民币54.6元,由被告王新承担人民币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芮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