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小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肄业,系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益民,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明及其辩护人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杜小明以杜家村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资产入股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并成为实际经营人,杜小明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主任赵某等人商谈贷款事宜,后以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委托博爱县浩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游乐设施等为由,提供虚假抵押物做担保、提供虚假公司财务报表等贷款申请资料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申请8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29日,该笔800万元贷款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该笔8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杜小明以杜家村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或他人名义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贷款利息、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前期经营债务、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股东王某2的投资款等。并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小明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小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杜小明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有待探讨,本案的贷款人是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而不是杜小明个人贷款,应是单位犯罪;2、金融机构没有受到重大损失,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已将日月潭公司及四个担保人起诉到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7号作出(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后经过二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3、杜小明社会危害性小,杜小明仅是个商人,加之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按照信用社的贷款条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将贷款用于日月潭公司前期筹建等;4、杜小明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确有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杜小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杜小明以杜家村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资产入股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并成为实际经营人,杜小明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主任赵某等人商谈贷款事宜,后以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委托博爱县浩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游乐设施等为由,提供部分虚假抵押物做担保、提供虚假公司财务报表等贷款申请资料向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申请800万元贷款,均是以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和股东王某5的签名。2013年8月29日,该笔800万元贷款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该笔8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杜小明以杜家村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或他人名义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贷款利息、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前期经营债务、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股东王某2的投资款等。另查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被告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樊某、王某5、杜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是该笔800万元贷款,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后经过二审程序,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股东樊某、王某5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赵某、王某1、高某、程某1、李某1、张某1、王某2、王某3、程某2、余某、樊某、尚某、郎某、王某4、王某5、巴某、李建立、朱某、陈某、杜某1、杨某1、张某2、乔某、张某3、李某2、张某4、杜某2、王某6、侯某、米某、姬某、王某3、张某5、靳某、潘某、闫某、冯某、许某、杨某2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日月潭公司8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贷款资料、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及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信用社对涉案800万元贷款的内部审核报告、银行查询结果、杜小明取款凭条及扣息凭证、崔某及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资料、王某2投资明细、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及杜小明对外债务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据8张、挖机买卖合同等,被告人杜小明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43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执字第166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杜小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焦作日月潭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小明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小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小明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明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