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建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建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原审被告人李建飞,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飞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辽068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建飞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听取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建飞,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4时许,在凤城市xx镇xx村x组王某某家,王振海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振海的外甥被告人李建飞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子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住院。经凤城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闭合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李建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左侧颞部颅骨缺损24.75平方厘米,评定为拾级伤残。再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二次,共计65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其本人以经营废旧塑料回收站为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妹夫护理,其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其因受重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5808.86元,误工费人民币9270.72元(128.76元×72天),护理费人民币8137.6元(101.72元×15天×2人+101.72元×5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0元(50元×65天),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97312.18元。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李建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9731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并没有和王振海发生口角,而是王振海与李建飞事前商量后共同伤害了被害人,因此,该案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刑事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侵害人王振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被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没有保护。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并没有和王振海发生口角,而是王振海与李建飞事前商量后共同伤害了被害人,因此,该案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刑事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侵害人王振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果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处罚不当,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建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被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没有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审根据医院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建飞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王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王某某的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足资认定无疑。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葛 英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