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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绪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绪红,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系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居民。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的预公告,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的土地在此次被征收的范围,被告人张绪红当时系依安镇东平村的农民,被告人张绪红的儿子张某的户口因升学于1998年迁出依安县,且自2002年起至今张某任职于齐齐哈尔医学院。按照相关政策的要求,张某不享受2012年征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不符合领取社保补偿款的条件。被告人张绪红为了得到张某的社保补偿款,伪造了张某在南京云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虚假工作证明、签订了承诺书,并于同年12月28日骗领了张某的征地社保补偿款4.4万余元归自己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绪红的家属将此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绪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张绪红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绪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希望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的预公告,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的土地在此次被征收的范围,被告人张绪红在当时系依安镇东平村的居民(户籍原系依安县依安镇东方红村,后东方红村合并到东平村)。张绪红的儿子张某因升学于1998年将户口迁出依安县,且自2002年起至今,任职于齐齐哈尔医学院,是该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按照相关政策的要求,张某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不符合领取社保补偿款的条件。张绪红为了得到张某的社保补偿款,伪造了张某系南京云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虚假工作证明,并签订承诺书,后张绪红将该虚假证明与承诺书提供给东平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8日以张某名义骗领了征地社保补偿款44232.27元归自己所有。2016年7月26日,张绪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绪红的家属将此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齐齐哈尔医学院证明及考勤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实齐齐哈尔医学院的单位性质,张某是该单位正式在编职工,2002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现工作部门为医学技术学院。2.证明及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张绪红用于骗取社保款所提供的证明及其用签订承诺书的形式承诺证明内容真实性。3.收据,证实被告人张绪红于2014年12月28日以张某名义领取了征地社保补偿款44232.27元。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绪红的户籍原系依安县依安镇东方红村2屯。5.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绪红的儿子张某的户口因升学于1998年迁出依安县。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绪红的自然身份。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齐齐哈尔医学院的单位性质。8.依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证实依安县东平村有22.8376公顷土地被征收并获得批准。9.关于2012年征地的历史资料,证实张某不符合2012年征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10.收据,证实2016年8月16日依安县依安镇人民政府收到张某返还东平村征地补偿款44232.27元。11.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东方红村1999年与东平村合并为东平村。(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户口于1998年上大学时转到齐齐哈尔大学集体户上,2002年到齐齐哈尔医学院上班,中途工作并未变动过,也没有在南京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其父张绪红提供的证明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其听张绪红说过要找亲属马忠军办一张其打工的证明,也没说要这个证明干什么用,并且马忠军已于2015年因车祸去世了。关于征地补偿的事都是听其父张绪红说的,其也没参与补偿的事,占用土地所得的补偿款都给其父亲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期间在东平村任民兵连长职务,2012年期间泰安新城建设占用东平村的土地,有补偿政策,占用村集体土地给村集体补偿占地款,占用农户土地给农户补偿款,同时为了解决农户今后的生活问题,又给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户补偿了社会保险款。有部分农户交纳社保的村里就直接将钱打到社保账户里,不交纳社保的农户,村里就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补偿款。张绪红符合此次占地补偿款和社会保险款的补偿条件,他儿子张某的户口在上大学时已经迁出,还听说张某是老师,有正式的工作,所以村里认为张某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条件。后来张绪红也向村里要过张某的补偿款,村里一直没有发放。直到2013年3、4月份,张绪红给村里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张某是2010年7月到南京云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聘录用,同时张绪红承诺张某在该公司工作的事情是真实的,如不属实由其负全责。2014年12月28日村里以现金的形式向张某发放了44232.27元的社保补偿款,钱是张绪红领走的。2016年4月份由于有人反映张某有正式工作,不符合社保条件,其与镇里的领导一起到齐齐哈尔医学院人事处进行了外调,得知张某于2002年7月在医学院工作至今。得知这一情况后,村里和依安镇找张绪红谈过两次,要求他退回张某的社会补偿款,张绪红态度坚定,一直没有退款。(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绪红的供述,证实东平村的土地是从2012年开始被征用的,土地被征用时给两种补偿款,一种是土地征用一次性补偿款,另外一种是被征地人没有固定工作的,征地方给交纳社保或一次性给社保补助款。2012年时其一家六口人的土地都被征用了,其得到一次性补偿款28万多元,还给其夫妻二人及女儿张丽娜社保补助款每人4万3千多元,当时因为其两个儿子张立柱、张某都有固定工作,所以没给社保补助款。其一直想要张某的社保补助款,但村里说有固定工作的一律不给,只要证明张某没有工作,就可以给社保补助款。后来其就想到做一个假的证明,其与马忠军说要办张某工作证明的事,后来他也没办出来,2015年的时候,马忠军因车祸去世了。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其看到办假证的广告,就打电话联系做一个假证明,证明张某在南京市一家公司上班。过了两三天,办证的人将证明交给其,其给对方200元钱。张某实际是在齐齐哈尔医学院上班,是正式的老师。这个假证明交给村书记王某了,这样2014年12月份,其在村会计处领取了张某的社保补助款4.4万余元,并给村里出了收据。这笔钱也没给张某,因为他有正式工作,这个钱被其日常花销用掉了。补助款在其被拘留后,其家属将钱归还给东平村委会。(四)其它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绪红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绪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魏易斯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