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5404王美林与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林,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王美林,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芸,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美林与被告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李如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10632.47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6年=240912元,误工费22897元,护理费19423元,营养费5896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鉴定费10110元,交通食宿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1530.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因多发性子宫肌瘤等入住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处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在手术中操作不当,致原告术后发生肠坏死,继发性肠粘连。后原告去被告市第一医院处治疗,因被告未及时诊断出原告病因,造成误诊,耽误了原告诊疗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小肠被切除250cm。2015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该事故经市医学会、省医学会鉴定,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经过省医学会鉴定,对于我院存在的过错不回避,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从医学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术后出现肠梗阻等临床表现是在被告市第一医院处,原告目前的结果不是我院单方造成,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内部分担比例由二被告协商解决或者法院判决。被告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是从2015年3月23日入住被告处治疗,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肠梗阻是明确的,给予的相关诊疗措施没有违背医疗常规。被告存在过错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19点04分以后,所以对于之前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承担。2、根据省医学会报告,被告仅对原告2015年4月6日19点04分以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轻微责任,比例一般不超过10%。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户口性质应当是农村居民,产生医疗费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3月3日因检查发现子宫肌瘤入住市妇幼保健院,3月6日行“经腹子宫肌瘤挖除+子宫肌瘤切除+取环术”,3月14日出院。3月16日因“腹胀、腹痛二天,加重8小时”再次入住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未见好转于3月23日转院。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肠梗阻”转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好转出院。4月6日再次入住市第一医院,诊断“1、肠梗阻2、休克”,当日行“肠粘连松解、小肠部分切除、小肠造瘘术”,5月19日出院。8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是第一医院,8月11日行“造瘘切除+小肠端侧吻合+肠粘连松解术”,9月1日出院。2015年5月14日,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过失行为及其行为与患者人身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是否够构成医疗事故无法确定。2015年8月6日,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术中误伤乙状结肠系膜,引发小肠疝入乙状结肠系膜裂孔,导致250cm小肠坏死,切除,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肠梗阻、小肠坏死、切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对市第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小肠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失:1、患者第一次出院前无医患双方书面沟通。2、第二次入院时,医方对病情估计不足,术前观察时间较长。3、病历书写不规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鉴定。鉴定中,医方诊疗行为分析有:1、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出院尚未违背原则,但医方最后一次病程记录患方要求自动出院,但未有患方签字,病案中也未见到有与此相关的医患沟通书面记录,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仅勾选了“好转”一项。2、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1)医方在2015年4月6日患者入院后对病情估计不足,术前准备和处理存在1-2小时的时间耽搁,术中为请上级医生会诊;(2)病历书写存在矛盾;(3)病历书写不规范;(4)两份医疗文书对切除肠管的长度记录出入过大。专家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为轻微因素。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休息(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180日。从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王美林共住院治疗193天,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至起诉时,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62392.52元。另查明,原告王美林长期在灌云县××镇街西社区居住,从事模板出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原告在诊疗中受到的损害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第一医院医疗行为经省医学会鉴定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为轻微因素。故对原告2015年3月23日入住市第一医院治疗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第一医院辩称,其存在过错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处治疗时,对于之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省医学会鉴定报告中认为,患者2015年4月3日第一次出院医方尚未违背原则,但院方称患方要求自动出院并没有患方签字,病案中没有医患书面沟通记录,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栏仅勾选好转。该内容显示院方在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存在不足,故对市第一医院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在缴费时已直接扣除,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2392.52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7天=3740元(根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6年=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0152元÷12个月×8个月=26768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180天=19801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住宿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住院天数酌定),共计481513.52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13558.35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40152元÷365天×20天=2200.11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20天=2200.11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898.57元。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481513.52元×70%=337059.46元,被告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481513.52元-18898.57元)×10%=462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林337059.46元。二、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林46261.5元。三、驳回原告王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3880元由原告王美林负担4511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负担8328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周 永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