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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力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夫,曾用名张建,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皖12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力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力夫系太和县某幼儿园职工。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力夫在驾车送幼儿园儿童回家途中与郑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张力夫将郑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力夫家人代为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张力夫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共八万元,郑某对张力夫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原判依据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力夫等人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梦、申凤梅的证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力夫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力夫具有故意伤害罪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力夫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滋事行为,经查,被告人张力夫、被害人郑某为某镇两家幼儿园的员工,在驾车送孩子回家途中,双方因超车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对于矛盾激化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力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力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力夫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受害人郑某在矛盾激化导致冲突中的过错行为。2.对被害人的伤的形成原因存在疑问。认可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的行为,但认为不一定能造成手掌骨折。3.提出2016年有一例伪造伤情的案件,与本案情形类似,要求对本案进行排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力夫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力夫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于张力夫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滋事行为的辩护理由,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力夫、被害人郑某为某镇两家幼儿园的员工,在驾车送孩子回家途中,双方因超车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对于矛盾激化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采纳。张力夫在一审时已经对被害人受伤原因提出疑问,经补充侦查,行车记录仪显示双方厮打时,被害人倒地后有手部扬起的动作,从视频显现其力度和状态分析应不是自摔行为。另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被摔倒时臀部着地,则被害人在摔倒时用手支撑身体的行为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公安机关经咨询法医和医院骨科医生,认为当一个成年男子被另一个成年男子摔倒在地,有产生骨折的可能。案发当时的出警记录及事后伤情鉴定也显示被害人手部受伤。综合分析,被害人手部骨折系因摔倒在地所致证据较为充分,上诉人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张力夫提出本案与2016年太和县一例伪造伤情的案件类似,但没有提出具体证据证明本案与该案有关联性,而且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本条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力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力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