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轿车,沿济阳县国道104线行驶至444KM+400M处时被群众发现后举报。同日20时许,到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抽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的车辆情况照片,济公交物鉴化字【2017】085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艾兆军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