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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杜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21时17分,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旗口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杜某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杜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苏玉学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阿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