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祖红与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华步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红,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华步正,王珍珠,汪德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03号原告:张祖红,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康富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8533010E。法定代表人:汪德财。被告:华步正,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王珍珠,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汪德财,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祖红与被告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徽公司)、华步正、王珍珠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汪德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徽公司、华步正、王珍珠、汪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徽公司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农商银行民众支行的贷款本息244655.65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华步正、王珍珠、汪德财对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华徽公司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商银(民众)高抵借字[2014]第0009号。双方约定由农商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向华徽公司发放最高债权余额为346900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民泰路城建宿舍2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8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农商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华徽公司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2014年1月14日,农商支行与华步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步正、王珍珠就华徽公司对农商支行240000元的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华徽公司依《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支行借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农商支行因华徽公司到期未还款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中农商银(民众)催字0601号]。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11日、14日分三批代华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于当月9日、10日、11日、14日代华徽公司偿还利息4655.65元,合计244655.65元。2015年10月28日,华徽公司股东会决议华步正、华旻昊分别将其在华徽公司名下5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作价转让给汪德财,华徽公司因此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汪德财同时兼任华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联络员及财务负责人。2015年10月30日,中山市工商局核准了华徽公司的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汪德财长期以来利用华徽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华徽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华徽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华徽公司也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定规范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汪德财对华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华徽公司、王珍珠、华步正、汪德财追偿无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房地产权证明;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本金还账凭证及贷款利息发票;7.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房屋无偿使用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华徽公司不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华步正、王珍珠、汪德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众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华徽公司(借款人)、原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346900元,农商银行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向华徽公司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计息方式为按月计还,逾期利率、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原告为华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原告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民泰路城建宿舍201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4.69万元。原告并于当日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商银行与华徽公司、华步正、王珍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步正、王珍珠作为保证人,为华徽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称借款是指华徽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24万元;保证范围为华徽公司向农商银行借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前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0日,农商银行向华徽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7.84%。2016年2月10日,农商银行向华徽公司、原告、华步正、王珍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华徽公司共向我行借入贷款本金24万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24万元,贷款于2016年2月10日止逾期本息242252.37元,请筹措资金,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表明:催收通知书已收悉,本人同意借款人的还款计划,并自愿继续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责任与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止。农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出具了交易回单50078.4元、150000元、40039.2元;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出具利息发票4475.98元、78.4元、62.07元、39.2元。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3月11日的交易回单,以及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发票均有签名。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交易回单及利息发票均显示“结清”。另查:华徽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投资人为华步正、王珍珠。2014年12月19日,华徽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华步正、华旻昊,并备案公司监事为华旻昊,执行董事、经理为华步正。2015年10月30日,华徽公司又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汪德财,备案公司监事为华旻昊,执行董事、经理为汪德财,联络员为汪德财,华徽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农商银行依约向华徽公司发放了贷款24万元,华徽公司逾期未还款,农商银行向原告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签收了农商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并持有农商银行的交易回单和利息发票原件,其所称已向农商银行代为结清了华徽公司的贷款本息244655.65(50000+150000+400004475.98+78.4+62.07+3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其有权向华徽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华徽公司向其偿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保证人华步正、王珍珠行使追偿权以及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并未否定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混合担保中,物上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农商银行对华徽公司的债权同时存在原告的抵押担保和华步正、王珍珠的保证担保,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华步正、王珍珠均对华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仅是物上担保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而华步正、王珍珠系独立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担保顺序和金额的约定,故应认定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现原告依照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承担比例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华步正、王珍珠应各承担华徽公司债务的三分之一(244655.65÷3=81552元)。原告主张华步正、王珍珠对华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德财是否对华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汪德财系华徽公司股东,汪德财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汪德财应对华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步正、王珍珠向原告清偿后,亦有权要求华徽公司、汪德财连带清偿。四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祖红偿还代为清偿债务24465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华步正、王珍珠对被告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163104元的部分分别向原告张祖红承担连带清偿81552元的责任,华步正、王珍珠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就已支付的金额向被告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汪德财对中山市华徽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83元,由四被告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郑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