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胜利,王品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明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怀,主任。申请执行人:蔡胜利。被执行人:王品树。申请复议人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蔡胜利与王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王品树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2)霍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品树以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工程款144000元。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霍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王品树以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工程款的扣留(提取)。霍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该院扣留(提取)144000元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异议人可以不经过王品树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从而消灭王品树对该工程款享有债权的情形;在法院扣留(提取)144000元后,未经法院准许,任何变更债权主体的行为均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法院扣留(提取)的144000元,不属于仅可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的特定款项,王品树不仅享有该144000元的债权,并且在其实现债权后,可以自行处置该款项。综上,王品树对该院扣留(提取)的144000元依法享有债权权利,该院扣留(提取)14400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皖15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我公司承接了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工程,虽然交由王品树负责施工但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款往来结算都是由我公司负责,霍山县人民法院仅凭王品树的一面之辞,就裁定扣留(提取)王品树以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不当,且工程总账没有结算。请求撤销(2012)霍执字第00384号和(2017)皖15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现查明,2015年12月8日,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霍山县大化坪镇人民政府签订霍山县大化坪镇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霍山县大化坪镇人民政府将霍山县大化坪镇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修复工程承包给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为1441779.04元。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后交由王品树负责施工。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蔡胜利与王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品树欠原告蔡胜利贷款本息825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4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4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0元。但王品树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蔡胜利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2)霍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品树以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工程款144000元。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霍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皖15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霍山县大化坪镇大化坪至计房山安保及水毁修复工程由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品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工程并未结算,即使六安市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实际施工人王品树工程款,也属于债权范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而霍山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