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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祥虎与李泽超、刘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虎,李泽超,刘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009号原告:孟祥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超,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刘超,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虎诉被告李泽超、刘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被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837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代为被告偿还的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利息66300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62414元,至全部本息清偿为止;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泽超、刘超因经营所需,经原告介绍向牛某借款4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4分,刘超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未设立他项权),同时,原告予以担保,另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案外人张淑珍通过银行将款汇给刘超,李泽超和刘超共同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22日,两被告仅偿还本息200000元,依合同约定,扣除尚欠利息83700元,余款116300元用于偿还本金。自2016年7月两被告尚欠本金2837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以月息2分计算13个月利息为73762元。2016年7月27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出借人牛某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50000元。原告偿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李泽超未作答辩。刘超辩称,1.与牛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383000元,已基本还清。原告称其代为偿还35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且担保期间已过,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有违常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借人,李泽超为借款人,刘超为保证人,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借期一年。刘超原是用房屋做担保的,后房屋卖掉偿还了270000元,刘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此后,原告也未向刘超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牛某与刘超、李泽超于2014年4月19日所签借款合同,刘超认为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4分是后来添加的,对此,证人牛某出庭作证予以认可,但牛某称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是按月息4分计息,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故对牛某与刘超、李泽超于2014年4月19日所签借款合同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结算清单,所谓结算清单是由个人书写,无当事人签字认可,除对刘超认可已还款部分以及清单中与银行存折明细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定;3.对牛某的自书证明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自书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自书证明不予认定,对证言中刘超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刘超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4.对孟祥虎、李泽超、刘超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有孟祥虎、李泽超和刘超签字,内容与刘超在答辩中所述一致,故对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借条上有李泽超签字,故对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牛某作为出借人、刘超与李泽超作为借款人、孟祥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收到款签字之日起计息,付息每一个月结清一次,刘超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合同签订后,牛某通过张淑珍经银行向刘超汇款400000元,同日,李泽超和刘超出具收条。借款后,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刘超与李泽超能够按月支付利息16000元,之后,刘超与李泽超便不定期的支付利息。2015年6月22日,刘超与李泽超还款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牛某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孟祥虎,由孟祥虎作为出借人、李泽超作为借款人、刘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4分,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每一个月付息一次10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李泽超另给孟祥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孟祥虎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部分借款后,经结算,原债权人牛某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孟祥虎,由孟祥虎与李泽超、刘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无真实的借款发生,本案原被告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孟祥虎诉称其于2016年7月代李泽超、刘超向牛某偿还了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0元,有权向李泽超、刘超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孟祥虎所述与2015年6月牛某已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孟祥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孟祥虎该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泽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利率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中刘超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10月23日,刘超应对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泽超另给孟祥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李泽超应自孟祥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孟祥虎主张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超承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超追偿;二、被告李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虎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孟祥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元,原告孟祥虎负担2358元,被告李泽超、刘超负担5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多连人民陪审员  李继奎人民陪审员  郑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