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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崔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崔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228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刚,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卫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社会抚养费13536元及滞纳金。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卫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与左菁菁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2016年1月28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属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3536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和方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决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源卫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源卫计征决字[2016]南麻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