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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北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义,金北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刑初1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世义,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北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金北星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世义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北星赔偿其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世义以已经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北星的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世义撤回对被告人金北星的民事起诉。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