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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工程学院、李济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工程学院,李济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田,该学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首刚,男,1974年3月1日出生,该单位人事处副处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国,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济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首刚、任会文,被上诉人李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工程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济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李济国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基础事实根据。李济国十余年从未到黑龙江工程学院工作,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2.李济国的自述和黑龙江工程学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李济国向黑龙江工程学院作出了辞职(停薪留职自谋出路)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在十余年前便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3.李济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应适用法释(2006)6号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李济国在十余年后向黑龙江工程学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济国辩称,黑龙江工程学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事实和理由:1.黑龙江工程学院前身为黑龙江交通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黑交专),而李济国是黑交专正式在册教职员工,职称为技师。因此,黑龙江工程学院否认与李济国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基本事实,且前后自相矛盾。李济国1980年至1999年在黑交专任学校通勤车司机,在册教职员工,期间有黑龙江省人事厅颁发的《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聘任证书》,聘任职务为技师。2000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黑交专合并组建更名为黑龙江工程学院。李济国因学校合并进入黑龙江工程学院处工作,属于事业性编制工勤人员,是黑龙江工程学院正式教职员工。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同时,黑龙江工程学院一审辩称其校长办公会议对李济国作出除名决定,如无劳动关系何谈除名决定。1999年,因合并单位停运通勤客车,黑龙江工程学院已暂时无合适岗位安排为由,经当时校领导班子同意,李济国留职待工。李济国从未向黑龙江工程学院提交过或者签署过任何停薪留职、辞职等手续,更没有辞职自谋出路等意思表示,十余年来一直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协商该事宜。无论从任何角度与层面黑龙江工程学院的辩解都于法无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李济国要求确认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劳动关系回校工作具有法律依据。2.李济国一直维护自身权益从未间断,并且在此期间未收到过黑龙江工程学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等法律文书和手续,因此,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黑龙江工程学院升格为本科类院校后,李济国多次找到人事处和校方领导要求回校上班,恢复工作岗位,但黑龙江工程学院总已各种事由推脱,迟迟不予安排落实,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在此期间李济国从未收到或看到黑龙江工程学院的任何有关工作、人事情况变动的通知,更没有见到媒体、报纸等方面的公告,因此,黑龙江工程学院的辩解不能成立更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其所谓的校长办公会议对李济国所谓的除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李济国对黑龙江工程学院的辩解和行为不能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一审中黑龙江工程学院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李济国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等书面通知,李济国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或手续等,故此,李济国诉请无论从事实基础上还是法律程序上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济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并校而客观存在,一直延续至今,并无法定理由程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黑龙江工程学院与李济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黑龙江工程学院补发自2000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生活补助金工资,并支付补发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1994年481号劳动部行政规章第三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济国自述于1974年到黑龙江工程学院工作(当时叫黑龙江交通学校),一直担任通勤车司机,系工勤编制。2000年,李济国不再担任上述岗位。后李济国找到黑龙江工程学院,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口头告知因长期离岗,黑龙江工程学院已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7年2月20日,李济国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员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李济国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首先,用人单位应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做除名处理。本案中,黑龙江工程学院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李济国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亦未证明已向李济国送达解除或终止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其对李济国除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李济国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李济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济国要求黑龙江工程学院补发生活补助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李济国此期间并未在黑龙江工程学院单位实际工作,且未提供李济国工资的具体数额,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济国与黑龙江工程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李济国已预交),由黑龙江工程学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黑龙江工程学院主张已与李济国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黑龙江工程学院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与李济国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黑龙江工程学院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工程学院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济国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收到过来自黑龙江工程学院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人事变动文件,即黑龙江工程学院并未举证证明李济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发生之日。”规定,李济国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黑龙江工程学院提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赵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