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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合,李爱红,张春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169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春合,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李爱红,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张春青,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合、李爱红、张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43.78元(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及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19125‰计算)。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对李爱红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张春合、张春青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