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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034丁禄勤与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禄勤,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34号原告:丁禄勤,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丁禄勤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禄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禄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户,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至2016年2月份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类型木方,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至2016年2月份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方,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5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丁禄勤木方款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吴峰2016.2.5”。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亦应按时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禄勤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8)。审 判 长  姜浩淼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