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白美与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大山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白美,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大山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白美,女,1986年10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世,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大山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李树青,该组组长。上诉人张白美因与被上诉人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大山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山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世,被上诉人大山里组的主要负责人李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白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大山里组支付张白美2016年8月14日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大山里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白美于2007年6月1日与李某某结婚后,于2008年将户籍迁入大山里组,成为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1月1日、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后,虽然在2014年12月30日与樊某某结婚,又于2015年2月11日与樊某某离婚,但户籍一直在大山里组,以至于大山里组的土地于2016年4月被征收时,始终是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后,户籍所在地一直未变更,赖以生存的土地、山林仍在大山里组,只因离婚才被迫一直在外务工。但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以及后来与樊某某结婚、离婚,并没有改变其为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称,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后未在大山里组生产、生活,也未有田、土在大山里组,不再是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是无视法律,串通大山里组歪曲事实,故意错判。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款,依法律规定,其性质就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丧失土地的补偿费用,以帮助解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地后的生活问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分配权,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历史遗留问题、贡献大小均无关联。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同等待遇。张白美因婚姻将户籍迁入大山里组,成为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未曾变动,依法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待遇。只因张白美在外务工,后又结婚、离婚,一审法院枉顾客观事实和法律,错误地认定张白美丧失了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一审法院以张白美离婚或重婚来认定张白美丧失大山里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在哪里?一审法院还以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后未在大山里组生产、生活,来认定张白美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大山里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张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山里组支付张白美2016年8月14日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大山里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白美原籍湖南省永兴县,2007年6月1日,张白美与大山里组村民李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张白美将其户籍迁入大山里组。2012年11月1日,张白美与李某某经调解离婚。2014年12月30日,张白美与湖南省资兴市彭市乡水南村东坌组村民樊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1日,张白美又与樊某某离婚。2016年4月,大山里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大山里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0元,但大山里组以张白美已改嫁他人为由未予分配,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张白美与大山里组村民李某某离婚时,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张白美户籍关系,被告李某某负责协助原告张白美办理迁移手续”,但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后其户籍一直未从大山里组处迁移。一审法院认为:判定一个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户籍外,还应当结合这个人是否在当地从事生产、生活等综合评判。本案张白美从外地嫁入大山里组并将户籍迁入大山里组,其需在大山里组从事生产、生活,故其成为大山里组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但张白美与大山里组村民李某某离婚再与湖南省资兴市的樊某某登记结婚后,虽然张白美户籍尚未及时迁移,但张白美已不在大山里组生产、生活,也未有田、土在大山里组,故其再嫁后已不再是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张白美后来又再次离婚,但其并不当然恢复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张白美丧失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前,大山里组被征收土地在后,故大山里组未予张白美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白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白美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白美在大山里组未分有田、土,其与李某某离婚后也未再住在大山里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白美是否享有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本案中,张白美从外地嫁入大山里组的村民李某某并将户籍迁入大山里组后,其需在大山里组从事生产、生活,故其成为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张白美与李某某离婚再与湖南省资兴市的樊某某登记结婚后,虽然户籍未迁移,但张白美已不在大山里组生产、生活,在大山里组也未分有田、土,故张白美再嫁后已不具有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张白美后来又与樊某某离婚,但张白美并不当然恢复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性质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丧失土地的补偿费用,以帮助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地后的生活问题。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有权参与分配。张白美主张其具有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白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