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于文彬、冀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负责人:王钦,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彬,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冀庆龙,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宝珠,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玉芝,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茜茜,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帆,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华,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淮保,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崔影,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朱文武,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胡永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春燕,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招行淮北分行)与被告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招行淮北分行与于文彬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判令于文彬偿还贷款本金3859195.78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及复息余额为172998.45元,罚息6968.82元);3、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文彬所欠贷款本息403916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于文彬等十三人承担招行淮北分行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8157元;5、招行淮北分行对坐落于相山区古城路62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商住楼X幢XX、相山区长山路X幢XX、相山区东山路XX号科苑小区XX幢XX号、科苑小区XX幢XX号、相山区濉溪路41号XX、相山区人民路南侧巴黎印象XX、相山区建安路东侧X栋XX号等七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于文彬等十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文彬于2013年3月21日向招行淮北分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经招行淮北分行审查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文彬向招行淮北分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采用不变的利率调整方式计收利息,利率上浮30%,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如于文彬未按期归还贷款,招行淮北分行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于文彬、冀庆龙等十二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七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李伟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如于文彬等十三人违约,招行淮北分行有权要求其赔偿招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双方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贷款合同签订后,招行淮北分行按约定向于文彬支付了贷款,但于文彬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淮北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招行淮北分行(授信人)、于文彬(授信申请人)以及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抵押人)、李伟(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于文彬申请授信总额度为400万元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按日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于文彬等十二人分别以所有的七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人李伟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适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招行淮北分行(甲方)、与于文彬(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4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于文彬等十二人为对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62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商住楼X幢XX(房地产权证号:13××86)、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XX幢XX(房地产权证号:02××7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XX号XX(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XX号科苑小区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东侧X栋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59)、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XX号科苑小区X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12××05)、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侧巴黎印象XX(房地产权证号:03××59)七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分别担保债权数额85万元、42.6万元、52.8万元、60万元、56.8万元、52万元、50.8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招行淮北分行向于文彬发放贷款100万元,但于文彬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7日,于文彬已拖欠借款本金3859195.78元,利息179967.27元(含利息、复息、罚息)。为此,招行淮北分行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0.5万元。上述事实,有招行淮北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招行淮北分行和于文彬等十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于文彬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招行淮北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于文彬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文彬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招行淮北分行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招行淮北分行主张解除与于文彬等十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招行淮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于文彬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仅为于文彬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招行淮北分行要求上述十一人对于文彬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招行淮北分行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实现债权。于文彬、冀庆龙等十二人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于文彬不能清偿债务,招行淮北分行有权对本案所有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李伟自愿为借款人于文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于文彬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淮北分行聘请了律师,亦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实际支出律师费0.5万元,该律师费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招行淮北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815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859195.78元,利息179967.27元(含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并支付律师费0.5万元;三、被告于文彬如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对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XX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商住楼X幢XX(房地产权证号:13××86,登记担保债权85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XX幢XX(房地产权证号:02××73,登记担保债权42.6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XX号XX(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登记担保债权52.8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XX号科苑小区X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登记担保债权60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东侧X栋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59,登记担保债权56.8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XX号科苑小区XX幢XX号(房地产权证号:12××05,登记担保债权52万元)、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侧巴黎印象XX(房地产权证号:03××59,登记担保债权50.8万元)七处房地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文彬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224元,被告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负担3911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于文彬、冀庆龙、张宝珠、张玉芝、徐茜茜、张帆、张华、张淮保、崔影、朱文武、胡永涛、张春燕、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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