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清与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09号原告:胡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两湖大道庙山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袁荣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清诉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张培培,被告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荣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75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其于2017年2月10日向我出具下欠工资金额为44737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拖欠2017年3月至5月工资,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下欠工资金额为24208元的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荣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条陈述的欠款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荣星公司拖欠原告胡清工资并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4737元、24208元的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被告荣星公司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2017年7月12日徐总代付伍仟元整,余欠叁万玖仟柒佰叁拾柒元整(¥39737.00)。”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电话询问原告胡青,其陈述所支付的5000元中有拖欠其他月份的工资,该工资不在欠条总数中,但其未提供被告荣星公司拖欠其他月份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已支5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荣星公司的欠款金额为63945元。本院认为,被告荣星公司下欠原告胡清工资有欠条证实,且被告荣星公司对欠条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荣星公司在支付原告胡清5000元后再未支付,被告荣星公司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清支付下欠工资款63945元。二、驳回原告胡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