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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曾德成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888号原告:曾德成,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南路1号。负责人:许存夙,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曾德成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星、周志恩,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成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30日,合法取得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一幅面积为8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给原告使用。其后,原告在该地上建成建筑物。2016年4月,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对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进行升级改造,需对路面拓宽,位于上述位置的建筑物刚好在该范围内。2017年3月1日,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和通知书,以及张贴强拆通告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了100多人带着大型拆迁设备,强行对原告位于上述位置的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原告的建筑物被彻底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获取合法的赔偿,询问在该路段的施工队。施工队工作人员将问题推到花都区交通局,花都区交通局又将该问题推到花都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花都区新华街信访办。都没有得到合理的回复。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S118路段进行强拆的行为是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方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实施强拆,不存在强拆行为违法。1、我方受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的委托,代为实施S118线扩建工程项目涉及新华街莲塘村范围的征收工作,两者的关系属于委托与受托关系。2016年5月19日,我方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签订一份《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委托代征地包干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以总包干费用1157.5193万元委托我方代为对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涉及新华街莲塘村范围31.19亩用地实施征收工作。我方所实施的征收工作行为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2、原告曾德成所主张的花府集建字[91]1405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及四至(房屋东至曾绍文,南至曾维*,西至空地,北至曾新桂)与涉案地基现状及四至均不相符���从原告曾德成提供的现场图可见,现状为地基并非房屋,四周均没有相对应的房屋佐证)。我方曾要求原告曾德成提供村社证明、村民书面承诺书、使用证涉及地块坐标等相关证明材料来证其所主张的房屋与项目涉及地基的面积、位置等相一致。但是,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因此,原告曾德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地基就是其所主张的房屋,本案原告曾德成的主体不适格。3、涉案地基位置在原S118线的用地范围内,属道路路基,地基上已经建有原S118线建设时的管线工程。在1992-1993年花都区大办公路时地基地块已经被征收和建设,本次征地对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均不再重复补偿。另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道公路控制建筑物范围的距离不少于15米。从本案的图片可见,涉案的地基属于道路路基,根本不允许存在建筑物,没有原告所述的房屋存在。本案实施拆除的是早期征收的地基,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房屋,根本不存在强拆房屋的行为。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地基就是其所主张的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多年内曾主张过权利,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无理诉求。三、本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曾德成称即使原S118线征收了地基地块,但当时征地单位没有对地基作出补偿。该地基自1992年被征收至今已达20多年,原告一直没有使用地基建房屋,也没有就地基的征收主张补偿款的行为,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德成的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成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莲塘村村民,持有花府集建字[91]第1405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曾德成,地址为花县新华镇莲塘村,自有使用权面积为8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填发机关为花县人民政府,发证时间为1991年1月30日,土地用途为住宅,边界四至为:东至绍文,南至维台,西至空地,北至新桂。2016年5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以下简称花都区交通局)与被告签订《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委托征地包干协议书》,其中约定:因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的施工需要,就该工程用地及该项目红线范围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签订用地包干协议。用地位置为新华街莲塘村,用地面积为31.19亩,实际用地面积以改造工程用地图为准,征地总包干费用为1157.5193万元。协议签订后,花都区交通局在收到被告的请款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征地补偿包干费用一次性付款,被告在收到首期征地补偿包干费之日起30天内完成地上附着物、建筑补偿工作并将用地交付花都区交通局使用等。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工作,完成清点补偿、清场以及征用土地等工作,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将项目用地交付花都区交通局,逾期未能拆除和清理的,视为村民及其相应的权属人放弃该建筑物、附着物、青苗,由被告负责拆除和清理。被告保证签订本协议时,协议范围内土地已取得村民及相应权属人同意,并保证补偿款依法使用和分配,否则,由���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与花都区交通局无关等。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征地包干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莲塘村委会完成上述莲塘村31.19亩土地的征地工作,在约定时间段内将项目用地交付被告等。因S118公路扩建过程中原告方就涉案宅基地用地提出异议,花都区交通局遂交由被告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在涉案争议地块施工将地下地基予以清除,施工地块无房屋上盖。庭审中,原告表示施工地块属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因离公路较近故无法建设房屋;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涉案施工地块与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块属同一地块,施工地块在1992年已经征收补偿完毕,因时间久远,故无法提供征收依据。以上事实,有花府集建字[91]第1405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S118(龙口-迎宾大道段)改造工程委托征地包干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原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了土地的四至方位,尽管由于历史原因相应四至环境发生变更,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块已经依法征收补偿或该地块与原告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不同地块,故原告与本案被告的拆除地基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尽管花都区交通局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征地包干协议,但花都区交通局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其与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构成行政职权的委托关系,被告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亦未履行拆除地基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故其实施的本案拆除地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原告在涉案地块并无相应上盖,同时���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1日拆除原告曾德成地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曾德成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林转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鸿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