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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建谋、魏建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张某1,魏建谋,魏建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诉讼代理人唐静辉,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之子,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人魏建谋,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建湖,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于贞,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张某1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森、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魏建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江凯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建湖的诉讼代理人江凯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建谋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从角美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上房村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由张某1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1)车尾部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1、田某1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建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00毫克/100毫升。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建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张某1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魏建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魏建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魏建谋、魏建湖、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8903.4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1890.3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512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43992.95元。并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魏建谋、魏建湖、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87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5500元、误工费143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45570.99元。并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魏建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建谋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从角美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上房村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由张某1驾驶的后载田某1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车尾部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1、田某1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建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00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建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张某1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118903.45元,其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11肋骨)、右侧血胸、双侧肺挫伤伴血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及骶骨左侧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肝右叶挫伤、右肾及肾上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6天,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加强营养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1一处第九级、一处第十级,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取骨折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实际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中区57号,田应才(1942年4月8日出生)与吴秋英(2002年1月19日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田某2、田某3、田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4天,后转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60.99元,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裂伤、上唇裂伤、左手背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休息两周、右上肢避免剧烈运动及持重物等。再查明,2016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建湖以5600元的价格将闽D×××××号车转让给被告人魏建谋,并于当日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承保闽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魏建谋垫付被害人田某1赔偿款60000元,垫付被害人张某1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康某、高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台商)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建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魏建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张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即医疗费1189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11890.35元(118903.45×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40元(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258.80元(36014元/年×20年×21%)、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50元,以上合计322393.1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自行承担;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赔偿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医疗费87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438.05元(8760.99×5%)、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护理费679.16元(169.79元/天×4天)、误工费2377.06元(169.79元/天×14天),以上合计12375.26元;其诉求摩托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魏建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建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202393.10元,已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2375.26元,已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可以抵扣。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建湖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人魏建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经济损失20239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可以抵扣)。四、被告人魏建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1237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可以抵扣)。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建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琼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人民陪审员  谢保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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