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宇与彭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彭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53号原告:唐宇,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尔良,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铜鼓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唐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尔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尔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之日起,原、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尔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宇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彭尔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宇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彭尔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唐宇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彭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任生审判员 袁小红审判员 廖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