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陶大妹与何运标、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妹,何运标,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46号原告:陶大妹,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熊隆坤,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运标,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吴波,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大妹与被告何运标、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隆坤、被告何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运标、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3888.69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何运标驾驶被告江西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宝都宾馆路段起步时未规范操作及未注意安全,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15927.91元。该事故经新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运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大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何运标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在仅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后就予以搪塞、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运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1063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货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医疗费需要扣减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面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则,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结合农村户籍性质,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不宜超过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抚养关系、抚养人数及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并计算年限最长之人;电动车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玉龙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江西玉龙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原始凭证或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陶召禄、喻定妹户口本及身份证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关系证明,且只能计算一人抚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抚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因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运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大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赣A×××××号车车主系被告何运标,该车挂号在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无过错,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927.91元均有正式医疗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但要求扣除的比例较高,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1592.79元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何运标承担。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陶大妹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原告对其重新鉴定结论三性均有异议,1、不真实,该鉴定尚未邮寄给新建区法院,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就知道该鉴定的结果,故存在本鉴定结果受一方当事人干涉的结果;2、不合法,在原鉴定后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了重新鉴定的时间与受伤的时间明显过长。被告何运标对其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其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本公司预交的2300元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重新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主要意见,原鉴定结论费由原申请人负担,重新鉴定费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因被告何运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何运标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所花去的费用,因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已改变,故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花去鉴定伤残等级费1000元,被告何运标承担2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两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753.48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同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记载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加休息3个月即14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过高,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受损属实,但未定损,故本院酌定其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750元。被告何运标已垫付10630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中扣减,两被告要求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两被告给付原告款均可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护理费:77.71元/天×50天=3885.5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530元/月÷30×140天=714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23927.9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92.79元,由被告何运标承担,剩余部分2233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33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上述5-7项费用合计为117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8项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陶大妹的损失为36303.41元,被告何运标已支付了10630元给原告,其实际应承担3892.79元(非医保用药1592.79元+重新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5673.41元,给付被告何运标垫付款673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大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673.4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运标垫付款6737.21元。三、驳回原告陶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陶大妹承担受理费956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运标承担受理费257元及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熊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