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毕应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应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应华(董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县。2010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应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毕应华与他人在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抢劫二被害人高某、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打成轻微伤,并抢走价值800.00余元的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应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毕应华辩称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参与分赃。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毕应华与闵某某(已判刑,下同)、杨某某(已判刑,下同)、米某某(已判刑,下同)在临沧市临翔区园林北巷遇到被害人高某、李某后将二人拦住,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高某进行殴打,将其打成轻微伤,并当场抢走二被害人的二部手机(一部为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型号:HLS5;一部为白色滑盖型手机,型号:V906)、一个钱包(内有200.00余元现金)。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二部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毕应华的供述,以证明其抢劫时其在现场;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证明本案的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毕应华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以证明案发后未能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毕应华的年籍身份;5、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以证明他们被毕应华等四人抢劫的事实经过;6、同案人闵某某、杨某某、米某某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人毕应华与他们一起抢劫的事实经过;7、证人尹某的证词,以证明其见闵某某拿着一部黑色触屏直板手机,之前未见其使用过;8、检查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抓获被告人毕应华时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9、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通过被告人毕应华的辨认,与其共同犯罪的人员为闵某某、杨某某、米某某;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本案的作案地点;11、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以证明本案被抢手机的价值、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12、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本案被抢手机的外观特征;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证明从同案人员闵某某、米某某处查获被抢的手机,手机被扣押后发还二被害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应华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应华与已判刑的同案犯不作主、从犯划分。被告人毕应华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应华除累犯外,还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应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加,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毕应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应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字红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