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昌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昌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人牛昌品,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昌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牛昌品及辩护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昌品与王某某之间有邻里纠纷,牛昌品怀疑王某某阻挠相关部门解决自己的土地纠纷而产生怨恨,意图杀死王某某。被告人牛昌品自制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火药枪。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牛昌品发现王某某在果园里干活,遂携带自制的火药枪埋伏在王某某家果园东侧道边,并用石头将道堵住,当王某某在果园干完活后开车回家路过此地下车搬石头时,牛昌品用自制火药枪朝王某某连开三枪,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昌品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牛昌品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昌品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49762.30元,其中医疗费25797.7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20.50元、交通费1599.10元、鉴定费2375元、护理床位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牛昌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不认罪。称其不是真正想杀人,只是想造影响,引起政府注意,解决其多年来的上访问题。没有打到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辩护人王洪山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被告人不是真正想杀人,只是想造影响,引起政府注意,解决其多年来的上访问题。被告人使用的自制土炮,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能力,属工具不能犯,指控故意杀人不当。经审理查明:牛昌品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邻里纠纷,牛昌品因怀疑王某某阻挠相关部门解决自己的土地问题而产生怨恨,意图杀死王某某。被告人牛昌品自制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火药枪,并进行试射。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牛昌品发现王某某在果园里干活,遂携带自制的火药枪埋伏在王某某家果园东侧道边,并用石头将道路堵住,当王某某在果园干完活后开车回家路过此地下车搬石头时,牛昌品用自制火药枪朝王某某连开三枪,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昌品使用的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火药枪为枪支。王某某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60日,需1人护理7日,需加强营养7日。王某某右颧部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后期如行左右手、左前臂、左大腿软组织内异物取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王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37.80元、误工费2610.67元(15664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737.10元(3159元/30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右颧部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38210.57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信访事项公开评议会结论书、涉案财物保管登记表及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随案移送物品(自制火药枪、打火机、碎香头、上衣)、大连科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录像光碟1张、讯问光碟5张、证人杨某某、牛某1、牛某2、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昌品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床位费收据、车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昌品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昌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昌品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昌品犯罪时年满75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洪山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洪山认为被告人不是真正想杀人,只是想造影响,引起政府注意,解决其多年来的上访问题;被告人使用的自制土炮,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能力,属工具不能犯,指控故意杀人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牛昌品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牛昌品赔偿超过合理损失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昌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牛昌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38210.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自制火药枪、打火机、碎香头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