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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继孝与刘玉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继孝,刘玉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孝,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漫江镇前进村。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坤,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新,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上诉人徐继孝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新确认合同无效纠��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继孝上诉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漫江镇前进村,所占用土地属于前进村集体土地,徐继孝为前进村村民,房屋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该房屋买卖事实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对房屋的四至、价款等均作出约定,且在征收过程中也是按照集体土地予以征收。房屋、宅院及土地的权属登记或使用情况属于另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没有行政机关登记就否认该房屋存在的事实。2、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是不允许转让的。徐继孝与刘玉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徐继孝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将宅基地处分给刘玉新,而刘玉新并非前进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徐继孝的诉讼请求。徐继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徐继孝与刘玉新之间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腾退并返还所占有的房屋及宅院、田地。一审法院认为,徐继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诉的房屋、宅院及土地的权属登记或使用权登记确认情况,徐继孝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徐继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徐继孝请求确认其与刘玉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提供《房屋契约》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其诉求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徐继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确认情况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得天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