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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贤孝与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贤孝,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683号原告:傅贤孝,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综合园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吴早明。原告傅贤孝诉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贤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贤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监控及办公耗材。2016年9月19日,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217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以清偿。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傅贤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欠条一份。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贤孝与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贤孝货款12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平阳圣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仁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