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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班振华、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地区销售总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振华,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地区销售总代理,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振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地区销售总代理。经营者:裘金燕,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堤岭钢材市场56号。经营者:聂荣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裘金燕、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地区销售总代理、德州市德城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振华,被上诉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总代理的实际经营者裘金燕、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班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总代理与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签订的代理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有营业执照,具备经营资格,现有证据证明其营销行为构成欺诈。我作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请求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我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的违法行为事实,应当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辩称,班振华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确实销售了三无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我已去工商局投诉,但退赔的后果应当由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承担。被上诉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辩称,一、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与裘金燕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二、班振华主张的代理协议不适用合同法402条之规定;三、班振华购买的餐车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经营,所以不适用三倍赔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与裘金燕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裘金燕向吉彩电动车销售部购制一台吉彩四轮电动餐车一辆,作为张家口地区样车,裘金燕为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张家口地区销售总代理,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为裘金燕提供质量售后保证一年,并有权向裘金燕收取订金,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向裘金燕收取全部款项后发货,袭金燕在订制车辆时需要向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支付车辆订制费用5000元。2016年6月6日,班振华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于当日在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处以全款方式订购一台吉彩电动车,其后应班振华请求,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给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出具了金额为20300元的购车收据,该收据由裘金燕转交给了班振华。其后班振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存在多种质量缺陷,于2016年7月29日,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了车辆停止使用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的代理协议、班振华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的购车协议和车辆停止协议、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为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开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实际的经营者为裘金燕个人。当事人存在的争议为:1、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或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裘金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具体数额。班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协议、购车收据、车辆停止使用协议书、德州市德城区工商管理局对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的处罚决定书各1份,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裘金燕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承担。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对购车协议、停止使用车辆协议、车辆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班振华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就其抗辩提交了代理协议、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的营业执照、2016年9月9日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责任应当由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承担。班振华对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吉彩电动车销售部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张终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与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班振华应当向裘金燕主张赔偿。班振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袭金燕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吉彩电动车销售部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的代理协议、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的经营者裘金燕与班振华签订的购车协议和车辆停止使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裘金燕与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签订的代理协议虽名为代理,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庭审中裘金燕认可从中赚取差价的陈述来看,此代理协议不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且吉彩电动车开具的收据相对方为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名为代理,实为买卖。而班振华虽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并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属裘金燕个人经营,经释明后,班振华坚持三倍赔偿的主张,故班振华在事实上与裘金燕之间形成了购车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班振华所购车辆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裘金燕与班振华签订了车辆停止使用协议书,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裘金燕存在欺诈行为,但裘金燕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班振华,可以要求裘金燕接收车辆并返还车款,但不能要求三倍赔偿。而裘金燕与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有充足证据证实作为经营者的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裘金燕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吉彩电动车销售部行使追索权或要求其三倍赔偿。班振华与吉彩电动车销售部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班振华只能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裘金燕提起违约之诉,违约之诉不同于侵权之诉,故班振华不能以买卖合同向吉彩电动车销售部提起违约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裘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班振华吉彩电动车购车款20300元,班振华在接收上述款项的同时将该吉彩电动四轮餐车一辆返还裘金燕;二、驳回原告班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裘金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班振华与吉彩电动车张家口总代理的经营者裘金燕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亦为买卖合同纠纷。在班振华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签订了车辆停止使用协议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裘金燕存在欺诈行为,但裘金燕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班振华要求裘金燕接收车辆并返还车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其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依据。班振华要求吉彩电动车销售部给付三倍赔偿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班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班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