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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金培与何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培,何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244号原告:曹金培,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何瑞金,男,成年,汉族,农行职工,住寻乌县。原告曹金培与被告何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瑞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瑞金是寻乌农行职工,从2012年4月份起,以其是银行职员在银行上班单位有任务、透支信用卡需用钱归还等理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4月4日2万元、2013年3月5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瑞金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要求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瑞金未作答辩。原告曹金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万何瑞金未质证,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瑞金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提交3张借条为证,3张内容分别写明:“兹借到曹金培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兹借到曹金培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於2013年2月28号左右归还”;“兹借到曹金培老板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预定本年9月底左右归还,注到时用出售脐橙商品果归还,按市价格计算”,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的经借人处均有签名何瑞金予以确认。被告何瑞金未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瑞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何瑞金须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方面,因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5日的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对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有约定,该笔借款为无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方面,2013年2月6日的借款,本院支持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3月5日的借款,本院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瑞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金向原告曹金培返还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2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刘兰洲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