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李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李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60号原告:张学亮,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恒(又名李大恒),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学亮诉被告李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亮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幸福港湾小区建筑工地上打工,原告按约定干活后,多次找��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2017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51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恒未答辩。原告张学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1月11日欠条一份,系被告李恒的技术员书写欠条内容,欠条中李恒签名系李恒本人书写,并按有手印,金额为51000元;证明李恒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李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恒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学亮于2015年3月份,在被告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幸福港湾小区建筑工地上打工,原、被告约定每干完一层给6000元,总共干了19层,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幸福港湾B区1#楼欠(张学亮)农民工工资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恒欠原告张学亮工资款共计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亮工资款共计5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