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成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赵成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0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经七小纬二路71号。法定代表人:王存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女,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成稳,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成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女、李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成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酒后且无驾驶证,驾车将行人魏永先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后原告依(2014)郓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魏永先家属赔偿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原告理赔情形,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支付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定将赔偿款及时支付原告,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王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