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嘉乐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水务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嘉乐,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水务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826号原告:钱嘉乐,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钱锋,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王英,村委会主任。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水务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奚漕章,站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嘉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共和村委会”)、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水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务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钱嘉乐的法定代理人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被告共和村委会及水务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4,3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每日计算68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营养费14,600元(40元每日计算365日)、护理费1,104,000元,共计2,368,178.76元。两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84,089.38元。事实理由:2008年12月7日,原告由其爷爷照看。原告自行离开家中,走到家旁边但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即共和村委会所有的河边。因河边无栏杆也无挡护阻隔或人行道,原告自行走到河边后跌入河中,吸入大量淤泥,造成原告缺氧缺血性脑病。因当时适逢冬季,水已干枯,河里有大量的垃圾淤泥。但基于水务站没有处理河里垃圾淤泥,也未在河道旁边安置隔离栏杆,作为管理者的水务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共和村委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各大医院就诊康复,同时也向两被告主张过权益。2016年5月17日,原告经中国残疾��联合会评定为XXX伤残。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认为两被告因疏于履行所有者和管理者的义务,未安置隔离栏,也未处理垃圾和淤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也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共和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河道并非是定义上的河道,共和村委会没有管理义务,所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共和村委会从人道主义出发,于2009年与原告监护人就此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已不存在其他争议。水务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水务部门资料反映,原告所称的河道在水务资料库中不存在,该水域不应当由水务站进行管理,不应当由承担疏忽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6年9月19日,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其爷爷在家,原告自行走到家旁边涉案河道边,不慎摔倒,导致口鼻吸入淤泥。随后被送医治疗,但因大脑长期缺氧,构成伤害。为了恢复健康,钱嘉乐父母花费了大量的治疗及康复费用,但大部分费用均由民政部门救济报销。涉案河道系村级河道,由水务站负责管理维护。另查明,2009年,共和村委会与钱嘉乐的监护人钱锋、曹秀兰签署以及钱嘉乐的爷爷奶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共和村委会出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和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于2009年8月21日前一次性资助钱嘉乐治疗费66,000元,该款由钱嘉乐的爷爷奶奶保管,作为钱嘉乐的治疗费;2、此次意外事故由此了结,今后钱嘉乐的父母、爷爷奶奶保证不再向共和村委会提出任何要求,别无争执。”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钱嘉乐的父母已经领取了协议款。此外,村委会还曾号召村内企业为原告捐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目前河道照片若干、《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借条、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考虑事发时钱嘉乐尚年幼,当时对危险无认知,今后的人生道路仍漫长、艰难。经本院多次协调,共和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救助确定一份,表示出于对钱嘉乐的关爱及钱锋家庭的特殊情况,从维稳和人道主义出发,决定一次性给予原告医疗和生活救助款20万元,并表示今后共和村委会不再因钱嘉乐溺水一事给予任何医疗生活救助。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考虑其是否满足侵权要件。1、本案中的河道及水流均自然形成多年,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并非村级资产。水务站系也仅仅履行防汛抗台、防洪除涝、水环境保护等管理职责,而河道水流小的时候,裸露出来的河床当然存有泥巴,而不能要求管理者对干涸过程的泥巴进行清理。对于原告所称的在自然河道边安装隔离栏杆系强人所难,不具有现实性。2、由于事后发现原告摔倒,实际上原告方也无法还原整个过程,距事发已经近十年,本案现有的河道照片无法反映当时的事发河道状况,原告所称的河道垃圾是目前的状况,而并非事发时的状况。3、涉案的河道系自然小河道,处于开放状态,作为在周围生活多年的居民理应知道河道对于幼儿的现实危险性。实际上,对于幼儿的危险不仅仅来自于河道,很多对成年人不构成危险因素的东西都可能对幼儿产生危险。事发时钱嘉乐也就2岁有余,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危险判断的能力,需要成年人加以照看,而本案正是由于成年人看护不力,才导致了事件的发生。考虑成年人必定也经历了极其痛苦的日子,故本���不再陈述这方面理由。综上,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此外,共和村委会事后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家人不得再向村委会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均有法律效力,对于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经本院协调,共和村委会出具司法救助决定,表明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予原告医疗和生活补助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嘉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民委员会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给予原告钱嘉乐补助费20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28.40元,由原告钱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