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祖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勇,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现住仪征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祖勇在本市西园北路都市某小区其同居女友沈某家中,在未经被害人沈某及其母亲嵇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家中西面卧室衣橱抽屉内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枚取出,后因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将上述金器扔到本市十二圩长润船厂附近的长江中,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3516.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嵇某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王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勇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