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3762号起诉人:宋勇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叶剑萍,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宋勇军对被诉人陈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月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74465.75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以40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91134.25元;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以38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936.99元;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7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为167686.03元,合计应付利息334223.01元,扣除该期间内被诉人已支付的利息263200元,仍欠71023.02元。即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被诉人应偿还的本息合计441023.02元);2.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起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商定从徐某淘处购买“粤惠州货9328船”,9月6日,起诉人通过妻子李某玲账户向徐某淘转账支付63万元。船只登记在被诉人名下。2011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起诉人将其对“粤惠州货9328船”的份额作价5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诉人,因被诉人暂时资金短缺,双方又约定被诉人应支付的转让款55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转为借款,被诉人应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起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至今,被诉人通过起诉人妻子李某玲的账户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被诉人已付清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对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诉人共支付了263200元。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今,被诉人再也没有还款。被诉人与起诉人约定自2011年5月15日起原船只转让款55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15厘利息(即月息千分之15亦即1.5%)计算,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被诉人应依约偿还借款55万元并应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诉人已付清,而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诉人并未足额清偿,被诉人仍拖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71023.02元(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协议书》等材料显示,起诉人诉称其将对粤惠州货9328船拥有的份额作价55万元转让给被诉人,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为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买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宋勇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雄伟审判员 柯铭培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倩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