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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建春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春,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6民初1541号原告:吴建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先锋西村网点房1栋三层。法定代表人:刘高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春与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吴建春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木工施工的个体从业者,从2012年起原告即在被告科华建设公司方玉华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木工施工,先后在被告承建的宏福东第、有色世纪新城、清泉画苑等工程项目进行木工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项目部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方玉华项目部还欠原告劳务费405806.54元未支付。2017年1月27日在义安区信访局协调下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方玉华系被告科华建设公司职工和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已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科华建设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5806.54元及利息。科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科华建设公司与吴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吴建春提供的工作量结算明细等均系方玉华与吴建春签订,且双方未对劳务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不明。科华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铜陵市××先锋西村网点,处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合同进行木工施工,施工所在地宏福东第、有色世纪新城、清泉画苑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其中有色世纪新城、清泉画苑位于铜陵市××区,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华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