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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778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丰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起诉称:尚某某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丰博公司与尚某某协商,称其位于余杭区××街道××村××幢单层面积为四千余平方米的七层办公楼需进行装饰装修,委托尚某某作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口头约定由尚某某向丰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860万元,丰博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尚某某出具了1860万元的收据,款项内容是办公楼装潢保证金,约定六个月退还保证金。尚某某在丰博公司出具收据前后分十一次将共计186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电汇等方式打入丰博公司开设在浙商银行杭州良渚支行的账号内,履行了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但丰博公司至今未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尚某某施工,也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因本案是否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涉嫌诈骗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539.349万元(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共1764天,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公楼装潢工程保证金1860万元,约定6个月退还保证金;2、电汇凭证八份、银行业务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现法院驳回起诉原因已消除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保证金1860万元,且一直未退还的事实。被告丰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丰博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为承建被告丰博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从2010年12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丰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丰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办公楼装潢保证金共计1860万元,并注明6个月退回保证金。后被告丰博公司未将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丰博公司返还保证金186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尚某某因本案所涉纠纷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称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其配偶毛雨木以建造丰博大楼及发包工程的名义进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侦查“毛雨木、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仍在侦查阶段,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2015年4月29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刑不诉【2015】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的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2016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建行于2010年12月17日交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装潢保证金人民币1860万元,该款至今尚未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丰博公司收到原告尚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1860万元后,未将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未按约定在6个月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丰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丰博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尚某某保证金18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逾期利息损失539.349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67元,由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76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