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金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445号申请人:丹江口市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老联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73165498f。法定代表人:陈金环,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迎宾路37号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164002466。法定代表人:韩益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18号民事裁定,现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陈金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的账户资金5000元(银行卡号:62×××79)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资金3200元(账号:82×××98)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