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包莉荷与王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莉荷,王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739号原告:包莉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龙,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商厦7层703室。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商厦7楼员工宿舍。原告包莉荷与被告王秀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莉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伟、被告王秀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莉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7.72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误工费24975元(166.5元/天*15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尚灵3411.6元(22744元/年*3年*10%/2)、常月英8339.47(22744元/年*11年*10%/3)包成(22744元/年*7年*10%/3)、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63.5元,共计168194.22元。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项由被告王秀龙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秀龙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海西路攸攸板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鹤楼包子铺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回民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秀龙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种,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秀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正常行驶,是原告逆行骑车过来撞得被告的汽车,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评价,表述的路面情况与实际路况不一致。且责任认定书中称被告未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被告拨打120和122,交警一直没有过来,被告汽车一直停在现场直到晚上九点半。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当时检查没有原告所称的韧带损伤,不认可原告的伤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发生由于原告驾驶自行车逆行,与被告王秀龙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垫付和救治义务,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情况不符,并且被告申请了行政复核,由于原告复核期间提起了诉讼,所以该复核终止,所以对原告所举认定书不认可,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20救护车费、没有伤者名字的门诊收费、村委会证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外购药需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秀龙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海西路攸攸板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鹤楼包子铺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以下简称回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秀龙驾驶机动车行经坑洼不平坦村路,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莉荷无事故责任。”后被告王秀龙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呼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呼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王秀龙提出的申请终止复核。”经被告王秀龙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调取回民交警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做笔录。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诊费用1726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秀龙垫付。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7年6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8845.25元,120救护车费300元,其中被告王秀龙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2017年7月31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莉荷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原告包莉荷从事月嫂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再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包莉荷之女尚灵,2001年12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之父包成,1943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原告之母常月英,1948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2017年8月7日,兴和县店子镇喇嘛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包成、常月英系包莉荷父母亲,两人共生育有三子女,现包成、常月英年事已高在我辖区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人员。”3、被告王秀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认定被告王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龙承担。对于被告王秀龙辩称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王秀龙向呼市交警支队提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终止,但庭审中,被告王秀龙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回民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秀龙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项目请求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39145.25元。对于原告出示的没有其名字或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秀龙辩称的不认可原告伤情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支持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日即159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之女尚灵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支持其生活费为3411.6元。原告之父包成及原告之母常月英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兴和县店子镇喇嘛营村委会出具了其二人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之父包成生活费为2674.7元,原告之母常月英生活费为4203.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9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37345.25元,核减被告王秀龙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王秀龙承担34345.25元。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9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下承担。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王秀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莉荷各项损失共计111799.4元;二、被告王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莉荷各项损失共计37095.25元;三、驳回原告包莉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王秀龙承担1700元,由原告包莉荷承担2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秀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