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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安钦与吴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安钦,吴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580号原告:侯安钦,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美秋,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融安县板榄镇里鸟村里脚一屯**号,现住。原告侯安钦与被告吴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安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法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及银行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人民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钱60000元,用于经营“美丽人生”养生馆生意周转资金,并约定在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给原告。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督促还钱,被告不但不还钱,连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索还款的时候,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把做人的诚实信用丢至脑后。被告从2015年6月18日借款至2017年6月18日(算至诉讼结束)止,借款时间共24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1%计算,每月利息是600元,24个月总共是14400元利息,加上本金60000元,合计7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被告还清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吴美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美丽人生”养生馆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养生馆倒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出具借条,2015年6月18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的缘由,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银行利率结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亦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所列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因银行利率分为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本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13天,则应按照银行贷款6个月-1年期档利率计算利息。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表,6个月-1年期档的年利率为4.3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过高,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24个月的利息应为522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秋归还原告侯安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22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吴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