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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俊远与窦庆、窦鼐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远,窦庆,窦鼐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043号原告王俊远。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庆。被告窦鼐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杨海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远与被告窦庆、被告窦鼐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窦鼐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杨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20时05分许,窦庆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路龙泉西区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王俊远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窦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被告窦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窦鼐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单亦非投保人窦鼐然签名,保险外由窦鼐然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被告窦庆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0时05分许,被告窦庆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路龙泉西区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王俊远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窦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俊远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枕部、腰骶部、左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俊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俊远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俊远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住院十九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捌佰元。原告王俊远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53.0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1600元(145元/天×80天),住院伙食��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770.42元(93.18元/天×19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被告窦庆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窦鼐然,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窦鼐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91.55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远与被告窦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俊远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窦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俊远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计款20303.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54.40元(93.18元/天×80天)。综上,原告王俊远的损失共计27757.83元。因被告窦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9414.8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主张被告窦庆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鼐��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单亦非投保人窦鼐然签名,其对投保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并申请对投保单原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限期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但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投保单原件,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可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窦鼐然购买车辆保险时并未尽到充分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4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674.41元。被告窦鼐然已支付原告王俊远赔偿金1791.55元,原告王俊远应返还被告窦鼐然。被告窦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远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90元,误工费7454.40元,护理费1770.42元,共计损失19414.8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远其余损失8343.01元的80%,计款6674.41元;三、原告王俊远返还被告窦鼐然1791.55元;四、驳回原告王俊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