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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龙作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作荣,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84号原告:龙作荣,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法定诉讼代理人:孟仁贤(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银河村银河组。被告:陶勇,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龙作荣与被告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98.41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勇承担。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仁贤、被告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55分许,原告骑驶临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XXX号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强民村XXX号南侧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陶勇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沿强民村XXX号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作荣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作荣之左肱骨下段、左腓骨上段、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同年8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机构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作荣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注:龙作荣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另查明: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12155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107055.3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53.41元,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作荣医疗费116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中的40%,合计人民币494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陶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